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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8-11-08阅读次数:

 

        一、涉黑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聚众斗殴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4、【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二、典型案例

        1、河南省洛宁县兴华镇董寺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狄治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1997年至2017年,狄治民依仗家族势力,暴力破坏选举,违规发展党员,长期把持操控村级政权;随意殴打辱骂村民,敲诈村民财物;利用手中权力包揽村里大小工程;长期霸占村小学操场,导致学生多年无法上体育课;坐地起利,随意设卡强行收取过往车辆“补偿款”;以停电相要挟,强行向施工方供应劣质砂石,从中谋利;以债务纠纷为名,强行私扣施工承包方车辆,法院判决后仍拒不归还;多次威胁围攻乡政府、烟站工作人员,破坏烟叶收购秩序;以取消低保相威胁,强迫贫困户为其劳动,动辄拳脚相加;到贫困户家里“理直气壮”地拿走上级送的慰问品;弄权使绊,村民到村委盖章办事被迫向其送烟送钱;虚报冒领、侵吞克扣退耕还林、沼气池建设、村卫生室改造、人畜饮水工程、粮食补贴、村保洁员工资等各项惠农扶贫资金;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党员领导干部,捞取盗取政治荣誉。

        狄治民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该案涉及的56名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均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等处理。其中,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张红武,县林业局原党组副书记、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原局长韦晓乐,县环保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孙海报,兴华镇原党委书记任元生等4人在先后担任兴华乡(后改为兴华镇)党委书记期间,以及洛宁县公安局景阳镇派出所原所长蒋小军、县公安局拘留所原指导员付建伟等2人在先后担任兴华镇派出所负责人、所长期间,因包庇、纵容狄治民涉黑犯罪团伙,同时因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均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不力,洛阳市政协副主席、洛宁县委原书记孙君奎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洛宁县委书记张献宇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2、邓勇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11年9月,武汉市公安机关通过对一件群众举报线索入手,经过深入侦查成功打掉了以武昌区向阳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邓勇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主要情况是:

        2004年伊始,邓勇军伙同邓传羽(因另案已被判死刑)采取暴力手段将张华、邓家华开设的赌场强占,并纠集犯罪嫌疑人严海霞、张志均、高山、邓传雄及张志发等社会闲散人员,公然在洪山区向阳村上张家湾一带开设赌场,非法敛财,逐步形成以邓勇军为首的犯罪团伙。

        2007年邓勇军采取不正当手段,进入武汉向阳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后,采取排挤、打压等手段,逐步担任兴达公司董事长。邓勇军以老大自居,目无法纪,把跟随自己一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熊庭汉、严海霞、彭华志及邓传雄、张志均、张志发等社会闲杂人员安排在公司的主要岗位或成为自己的主要打手,对不顺眼的事、不听话或有碍自己的人采取以打开道,私设公堂,任意施暴,以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妨害公务、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职务侵占、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案30余起,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生活秩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013年1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邓勇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职务侵占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其余11名黑恶成员分别被依法判处1年10个月至15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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