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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学习丨《民法典》之建设工程合同(四)

发布时间:2020-11-18阅读次数: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拒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承包人享有的针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期我们将对优先受偿权进行分析,探究这一权利。

一,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其工程价款的案件,但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对发包人所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有法律法规上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是法定的主体。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专属于承包人所享有,并未扩大适用至实际施工人。因此,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

二,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

(三)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超出六个月期限,承包人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要分情况讨论。

1,合法变更付款时间

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而后达成协议或者通过调解、判决等变更了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可知,应当允许双方变更付款期限,以变更后的期限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

2,分期分批支付的进度款

如果工程未竣工,双方尚未解除合同,但发包人确已出现欠付款项,此时承包人索要的是进度款并非结算款。这种情况下,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两份结算书均系对涉讼工程进度款达成的阶段性结算,而非全部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后所签的总造价结算协议,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多以工程整体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3,无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在施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尊重了双方有关结算协议中的付款约定,从而肯定了该付款节点的约定价值。

三,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存在承包人自愿放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时,该项条款是承包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方式,在不存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具有合法性。

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一项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权利,要妥善、及时地行使该权利,避免应错过除斥期间而导致的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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