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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学习丨《民法典》之建设工程合同

发布时间:2020-10-09阅读次数:

20211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是我国第一布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现如今,社会各界都在大力学习《民法典》。对于我们建设行业,更应加强学习《民法典》。我们就《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等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进行对比,看看《民法典》有何变动,试分析其中原由。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

民法典

《建工司法解释一》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

在《建工司法解释一》中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理解有出入而导致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比,部分高院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认为除承包人之外,发包人也能够主动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

因此,《民法典》以敞口形式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时,如果修复后工程经验收合格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是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修复后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指由于合同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对受害人不能返还财产或没必要返还,此时就要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物化到建设工程上。这些已经物化的部分,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此时就要考虑折价补偿。

(三)发包人承担的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错情形中的发包人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惨重的,甚至会造成人员的伤亡,其中还会涉及到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民法典》规定发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不合格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再限于民事责任。

二、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

民法典

《建工司法解释一》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一)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已经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而言,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无论承包人能否施工,都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删减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并将第九条中规定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承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排除在第八百零六条之外。当事人双方法定解除合同时,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现行规定可知,转包本身就是非法行为,是我国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明确被禁止的行为,故《民法典》中将“非法转包”修改为了“转包”。

(二)解除合同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中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款相应删除,是因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为避免重复及冲突,《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中相应规定予以删除。

经过长期的实践后,《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以《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为基础,吸收《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司法解释二》等规定,并对相应条文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与修改,同时将与《合同编》重复与冲突的内容进行了删除和修改,从而不断完善了我国的立法体系。

《民法典》是一部伟大的法典,人民的法典,为新时代社会运行、人民生产生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奠定最坚实的法治基础,将掀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新篇章。我们将持续研读《民法典》条文,为广大朋友在生活和工作中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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