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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相关法律知识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0-03-05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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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哄抬物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简介:

1月27日,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进价为10元/袋的PM2.5纳米防护口罩,以26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进销差价率达到160%。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当事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口罩是防疫的关键物资,疫情期间口罩是高价难买,其中除了供需不平衡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不法商家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低买高出,谋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种商品的进销差价率超过1月19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时的进销差价率的就属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将被处于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触犯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 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此类行为即使不构成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商家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简介:

2020年1月25日,刘某某通过王某获取河南省滑县小作坊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货源,两人在明知其销售的口罩并非正规公司生产、进货渠道不正规且缺少有效合格证的情况下,将假冒“飘安”牌、“华康”牌伪劣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54箱(共计51.6万只),以2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宿迁某医药销售公司负责人年某某。同日,年某某、袁某将上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出售给4家机关单位。1月26日,相关单位发现30箱飘安牌口罩合格证所载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6日且口罩质量较差,遂予以封存。因发现质量存在问题,袁某全额退还了相关单位已收货款并收回尚未使用的8箱华康牌口罩。上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经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鉴定,细菌过滤率、口罩带断裂强力,均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规定的防护要求。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劣产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销售伪劣的防护产品,危害疫情防控工作,依法从重处罚。法院最终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人民币十四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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